以刑事手段打击滴滴刷单行为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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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海淀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利用“滴滴打车”软件进行刷单套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常某。常某在滴滴打车平台上领取平台发放的打车优惠券,然后通过使用作弊软件,虚构打车交易事实,再将领取的优惠券向其注册的司机账户支付,最后提现完成套现过程。

 

这是全国首例以诈骗罪对滴滴刷单行为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案件,为什么各类刷单如此泛滥的情况下,唯独此案件进入了刑事追究流程?滴滴刷单行为是否真的构成诈骗犯罪?这个案件值得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下面我们从刑事犯罪四个构成方面来进行简要分析。

 

一、犯罪主体方面

 

通过新闻的介绍,我们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常某是通过若干账户领取优惠券,注册使用司机账户,之后将优惠券向其注册的司机账户进行支付,最后完成提现。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有两个身份,一个是作为滴滴打车用户身份,一个是出租车司机身份。用户的身份虽然是利用诸多的手机号码注册很多虚构账户,但是同时我们注意到,滴滴的很多规则中包括优惠券、大礼包等发放过程中,并未要求用户必须实名且唯一,相反在其规则中很多使用了“每个用户(手机号)”的表述,由此可见,一个用户拥有两个及以上手机号滴滴账户是被许可的。

 

二、犯罪的客体方面

 

此案中犯罪嫌疑人诈骗的对象是是什么,按照新闻报道的表述,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客体应当是是滴滴公司的财物。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最后犯罪嫌疑人实现了提现,取得钱款,但是中间是经过了优惠券的转化过程的,这个过程不能忽略。优惠券可以视为滴滴公司附条件的赠与物,即必须完成通过滴滴打车呼叫司机并乘坐出租车的条件下才能使用优惠券。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以用户身份注册大量的账号,取得大量的优惠券,并支付优惠券;其二,是以司机的身份,伪造交易完成优惠券的支付,将优惠券转化为钱款。依照目前所掌握的资料如果滴滴公司并不限定用户只能设一个账号领取优惠券,那么领取优惠券的行为应是合法。而用户未实际乘坐出租车而支付的行为确实违反了滴滴现在的出租车券使用规则》,即实际乘坐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出租车券,但是针对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受赠人未完成赠与条件的行为最多以民事违约论,自然不能以犯罪行为

第二部分行为确实有未实际载客而虚构交易的行为,在滴滴现在的出租车券使用规则约定了用户不能与司机恶意串通套取现金的条款。但是在出租车券已经赠与用户,出租车券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用户转赠于司机出租车券,而免除出租车司机的载客义务,这种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出租车券使用规则》,但这充其量构成民事上的违约行为。在犯罪嫌疑人常某司机身份与用户身份竞合的情况下,以上的分析应同样适用。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此案中,先有滴滴公司优惠券发放商业经营模式,后有犯罪嫌疑人领取优惠券,虚构交易将其变现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于优惠券的变现,这与主观能动的设计诈骗犯罪方法、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目的是有根本区别。

 

互联网领域有其独有的技术及商业模式特点,传统的刑事犯罪理论不能机械地应用于互联网领域。此前出现的诸多网络经营模式,如小游戏PK、网络抽奖、网络投票、卖家信誉等等,都存在技术上的漏洞,其公正性和可操作性难以保障众所周知,运营商也很少将其结果与大额财物奖项等进行挂钩然而,诸多O2O公司采取补贴用户烧钱以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的经营模式,在其设计此商业模式时就应该知道此模式的巨大漏洞,有些甚至是为了更漂亮的交易数据而默许此漏洞的存在。

 

与此案类似的案件有三个,一个是利用ATM机漏洞取现17.5万元被判5年的许霆案;一个是利用黄金交易系统漏洞赚取2100万被判民事返还的“中国黄金第一案”;还有一个是利用代理商系统漏洞诈骗虚拟货币骏币76万元被判10年6个月的“虚拟货币诈骗第一案”。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利用网络漏洞获取财物的行为,司法机关在认定标准上并不一致。但是与滴滴刷票案件不同的是,前面的三个案例中,被侵害的对象主观上此前并未认识到系统存在漏洞,案件行为的发生是因为行为人偶然的获知系统漏洞而临时起意。但是滴滴的刷单行为已成泛滥趋势是不争的事实。如果商业及技术模式不改变,单纯靠一个刑事的追究个案来肃清刷票行为,难度极大。

 

这就像有人路上抛洒现金,又告诉抢的人每人只能抢一张。如果有人违反规则抢多了怎么办?这种存在巨大设计缺陷的商业模式实际是在拷问大众的道德水准,违反其规则的评判尺度是道德,是民事裁判,而不应是刑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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