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民用无人机生产者应履行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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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9日,工信部发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6号,下称《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

 

对于出台时机,了解民用无人机产业的业内人士应该很清楚,是为了配套同在2024年1月1日施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令 第761号,下称《条例》)。

 

【新规制定关联信息】

 

 

早在2020年3月,工信部已就《民用无人机生产制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2020年办法》)公开征集意见,并以“力争年内报送部内审查的项目”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2023年9月,由于《条例》的出台以及为适应产业领域内产业、政策、标准等的快速发展、变化,工信部再次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内容也较2020年《办法》做了适应性调整。

 

 
 
 

 

根据新规内容,民用无人机生产者应当注意履行哪些法律义务,有哪些法律责任?

 

一、适用范围:生产行为包括哪些?

 

《规定》所指生产,包括生产、组装、拼装。生产者生产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应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唯一产品识别码,是指符合特定编码规则,用于唯一标识民用无人机整机产品身份的代码。《规定》要求生产者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是落实《条例》明确由工信部进行行业监管的措施(详见《条例》第9条)。

 

《规定》明确,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唯一产品识别码应当包含生产者【名称代码+产品型号代码+序列号】。【名称代码+产品型号代码】由生产者拟制,报工信部审核确认。【序列号】由生产者自行编制。

 

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编码规则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不得重复、虚假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因维修、维护等原因,生产者变更唯一产品识别码的,应当在无人机重新飞行前将唯一产品识别码变更情况报工信部备案。

 

此前2020年《办法》,拟规定由工信部“制定民用无人机唯一产品识别码相关标准和规定”。鉴于我国2022年出台国家标准《民用无人机唯一产品识别码》(GB/T 41300-2022),针对这一变化,本次《规定》在2020年《办法》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内容调整。但是,该国家标准目前为推荐性国标,有望进一步出台强制性国标。在此之前,行业内相关单位亦提出、发布、实施了团体标准《民用无人机唯一产品识别码》(T/CESA 1161-2021)。

 

【法律责任】

 

《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者未按照工信部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机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应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规定》要求,生产民用无人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民用无人机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条例》规定,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机系统,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但是,民用无人机系统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且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法律责任】

 

《条例》第5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第54条 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和召回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机系统,违反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除根据本条例第15条的规定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以外,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机系统,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四、应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

 

《规定》要求,民用无人机装载的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备应当依法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依据工信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要求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曾是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含试用)审批”的必要证明事项,工信部2018年12月29日之后取消了《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设定的这一证明事项(工信部令第51号)。

 

五、应履行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责任

 

《条例》规定,从事民用无人机系统的设计、生产、使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网络信息安全规定。国家鼓励无人机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无人机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禁止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非法采集信息”“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的行为。

 

《规定》在此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生产企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责任,要求生产者不得在民用无人机中设置恶意程序;发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存在网络或者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规定及时告知使用人,并向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信主管部门或者省级通信主管部门报告。

 

《规定》鼓励民用无人机生产者依法使用商用密码等技术手段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规定》要求生产者应当加强民用无人机生产过程的数据管理和安全防护。

 

《规定》确定由工信部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信息系统,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信主管部门、省级通信主管部门,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共享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信息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产品信息。

 

 
 
 

 

无人机属于新兴产业,涉及航空、通信、控制、测控、传感及新材料等诸多技术领域,应用领域广泛、行业发展迅猛、市场规模激增。但是,由于改装、黑飞、扰航、侵权等违法行为多发,存在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隐患。

 

随着2024年《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配套法规政策的实施,未来无人机产业领域有关人员、无人机系统、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环保要求、经营作业和服务等多维度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要求更趋完善,体系性监管持续加强。

 

无人机产业领域从事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活动的企业,应加强企业合规管理,主动防控法律风险。

 

 

 

 
 
 
 
 

 

附全文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2023年12月1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6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根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组装、拼装(以下统称生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民用航空器。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除外。

第四条 唯一产品识别码应当包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代码、产品型号代码和序列号。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代码、产品型号代码,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拟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确认。

 

序列号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自行编制。

第五条 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编码规则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不得重复、虚假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第六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放市场前,将唯一产品识别码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但用于测试飞行以及组装、拼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在首次飞行前将唯一产品识别码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七条 因维修、维护等原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变更唯一产品识别码的,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重新飞行前将唯一产品识别码变更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八条 生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装载的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备应当依法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

第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不得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中设置恶意程序;发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存在网络或者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告知使用人,并向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省级通信主管部门报告。

国家鼓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依法使用商用密码等技术手段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过程的数据管理和安全防护。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信息系统,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通信主管部门,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共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企业信息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产品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通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是指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起飞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水平距离不超过100米,最大飞行速度不超过18千米/小时,且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不搭载拍摄和测控设备,全程可以依靠人工操作进行飞行的遥控玩具。

第十六条 模型航空器的生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王军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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