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虚拟货币诈骗罪第一案

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    客户案例    滕立章    【网络犯罪】虚拟货币诈骗罪第一案

 

案件承办

 

王某某等利用骏网网络交易平台的漏洞,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的手段,骗取虚拟货币。滕立章律师作为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针对违法行为提起控告。王某某等人被追究诈骗罪刑事责任。

 

 

案件意义

 

这是国内首起虚拟货币诈骗刑事案件,该案对虚拟货币的价值属性明确予以认定,虚拟货币可以成为诈骗犯罪对象的“财物”。对于司法实务中关于诈骗能否针对网络平台或者机器的争论,该案判决明确认定,诈骗通过被害人网络或者机器实现的,也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附:判决书节选

 

1.裁判书文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25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终字第1743号。

2.案由:诈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乐。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6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6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害人: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军;人民陪审员:闫洪、刘卫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之愉;审判员:史迹;代理审判员:关芳。

6.审结时间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租住地,利用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漏洞,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的手段,欺骗骏网公司,在其账户内虚增资金人民币76万元,后将该笔虚增资金转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账户。2005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虚增资金全部用于从骏网公司购买游戏点卡,后销赃变现,并分得赃款人民币23万元。200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小区1号楼XXX室其租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九华山庄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张某某向骏网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23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知道王某某所持骏币的来源,兑换76万元骏币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变现后的23万元一直放在其账户里没有动,王某某也没说过钱归其所有,其也没想要占有这些钱。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并不知道王某某让其兑换现金的骏币来源,也没有参与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的诈骗行为;张某某作为骏网的代理商,为客户换取现金是一项正常的工作;且变现后的23万元一直没有取走,故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11月27日,在本市海淀区公主坟小区1号楼XXX室其租住地,利用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漏洞,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的手段,欺骗骏网公司,在其账户内虚增骏网交易资金76万元(折合人民币76万元)。后王某某将该笔虚增资金转入张某某的私人账户。同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将76万元骏币全部用于从骏网公司购买游戏点卡,后再将游戏点卡出售以兑换现金。后王某某将人民币53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张某某分得人民币23万元。200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张某某已将人民币23万元退还骏网公司。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05年10月中旬,其在与倪某某的网上聊天过程中,得知骏网平台有技术漏洞,通过自买自卖,把成本价设低,利润设高,交易后可提取虚增利润。其验证后,就用一个账号虚增了76万元骏币。过了大约1个月,同事李某某告诉其公司正在查这件事,其就想赶快把这76万元骏币套现。后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帮忙兑换现金,但没有告诉张具体的情况。几天后,其与张某某在网上聊天时,将76万元骏币的账户告诉了张,让她把76万元分散到几个小账户里,再用小账户里的骏币提货并卖出,换成现金,事成之后分给她36万元,张当时同意了。10天后,张某某说事情办完了,她来北京时给了其1张40万元的卡。2006年年初,其弟弟要交学费,其就向张某某借了13万元,分两次汇到其弟王某某的账户里。后来就被抓了。

 

  2.被告人张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05年11月底,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事让其帮忙。几天后,在网上聊天时,王某某说要把一些骏币换成现金并告诉其一个账号,里面有76万元骏币。骏网公司有规定,内部人员不能持有骏币。其间王哪来这么多骏币,他说是这几年和别人的辛苦钱,现在要离开公司,他自己转账怕被公司发现,所以让其帮忙。后王告诉了其几个小账号和密码,其确认能登录后,就把76万元骏币分散转到这些小账号上。在8天内,按王的要求陆续用小账号里的钱提货,再卖出,换成现金。事情办完后,其与王某某联系,并转了40万元到王的账户上,剩下的王没说怎么处理。2006年年初,王又分两次要走了13万元。当时其想这76万元王肯定是会要走的,就没敢动,来北京被抓后,都退还给骏网公司了。

  3.被害人闵某某(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至12月19日,公司技术人员发现公司交易平台上的骏币被盗了大约300万元左右,骏币兑换人民币是等值的。被盗方式主要是有人利用客服代充和客服代充销售的方式虚增骏币,然后利用虚增的骏币在平台上购买有价值的游戏点卡。公司技术人员通过对盗窃骏币的几个可疑账号进行分析,认为ff789456.jdki等账号有重大嫌疑。

  4.证人尹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成都兴方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公司的财务由张某某负责,员工账号及密码也都是张某某设立的。公司配给张某某两台手提电脑,其不使用公司的台式电脑。

 

  5.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妻子)、刘研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公主坟小区1号楼4门602室居住了大约2年,王在此住处先后使用歌华宽带和ADSL上网。

 

  6.证人倪某某(原成都兴方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骏网的大区销售经理李鹏了解到骏网平台存在漏洞,核心代理以上的代理商可以通过自买自卖的方式虚增骏币。后其向王某某申请了一个核心代理的账号,并通过MSN向王说了虚增骏币的情况,王让其不要乱动。

 

  7.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14日、15日,王某某分两次向其农行账户内汇入20万元。王某某说是从成都汇过来的,钱是借来的。其中13万元用于买房、5万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1万元用于给妻子看病,剩下的钱都花了。

 

  8.报案材料及说明,证实骏网公司发现骏币被盗的情况以及盗窃骏币的流程。

 

  9.Tonglt账号交易记录,证实2005年11月27日23时12分9秒,IP地址为218.57.243.50的用户入账76万元骏币。

 

  10.交易记录,证实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张某某所用xcdia的账号转出的金额全部用于购买点卡。

 

  11.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王贵的农行存折于2006年2月14日、16日各汇入10万元,后陆续将20万元提走并销户。

 

  12.收条,证实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收到张某某退赔款23万元。

 

  13.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结论书,证实起获张某某的SONY牌便携式计算机中调取的MSN聊天记录显示,2005年11月27日晚,王某某(msn用户名为欧阳小刀)向张某某(msn用户名为走过/路过)提供的xadia账户内转入76万元骏币,并让张“尽量时间短而安全”地分散转出,同时王某某强调“你所有的账号千万不要给别人留下印象”,张某某称“当然,我什么东西都填的假的”,后王某某要张某某“有风声的时候立刻停”,所有记录保存在U盘里随身携带,使用过的2台电脑硬盘要销毁。后王承诺其中30万元归张某某所有。

 

  14.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网络交易中的买卖价格,并进行虚假交易,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提供的骏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罪名有误。根据骏网平台的交易规则,骏币在进入私人账户后,可以随时购换商品,并兑换现金。此时,骏网公司的正常监管程序已不能控制骏币的用途。因此,王某某将其采用诈骗手段虚增的骏币转入其账户后,已实际完成了对骏币的占有,其诈骗行为亦已完成。而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二被告人的聊天记录证实,王某某在取得骏币后,并未明确告知张骏币的来源,只是暗示其巨额骏币并非合法取得,张亦未参与虚假交易、虚增骏币的诈骗过程。张某某通过“少量多次”的方式换购游戏点卡,帮助王某某将骏币兑现的行为符合销售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销售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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